LYDR-2020-0020001
莱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莱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莱政办字〔2020〕38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丁字湾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部门,省烟驻莱各单位:
《莱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莱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莱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烟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征收补偿标准
第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五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90%。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就地安置的,产权调换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回迁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1进行置换。
按照规划无法进行就地回迁安置房建设的,实行易地集中统一安置,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均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
第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1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在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时,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应按最低面积补偿标准45平方米计算。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对房屋产权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住宅房屋搬迁费为每户1000元,需要周转过渡的,应计算2次搬迁费。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根据实际情况,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过渡期限为征收部门接收被征房屋之日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就地安置房为6层及以下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7层至12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13层及以上建筑不得超过42个月。易地安置房为6层及以下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7层至12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13层及以上建筑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计发。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征收人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45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十二条 停产营业损失补偿费根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规划用途、土地性质和效益等不同,结合停产停业期限确定。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生产、仓储类房屋每月每平米20元,办公、公益类房屋每月每平方米30元,商贸、服务类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0元。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10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过渡期限内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十三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补偿。依法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实际营业至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实际营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400元的标准,支付被征收人利用住宅营业补助费。
第十四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的被征收人电话、有线电视、太阳能、水井、空调、计算机网络、暖气等移装费用,由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以价格评估方式确定。征收树木的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关于调整我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莱政办字〔2018〕18号)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搬迁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标准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单户低于8000元的按8000元计发。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气和道路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各级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政府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可参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