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法定期限 | 承诺期限 | 程序类型 | 种类 | 救济渠道 | 备注 |
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 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 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 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还交土地、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 | 转让房地产时,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 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 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 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 | 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 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 |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并处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 | 违反规定,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 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2、《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67号)第四条第二款: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20%。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 地价款;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土地出让价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可以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 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 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 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4、《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67号)第四条第二款: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20%。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 地价款;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土地出让价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 |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 | 1、《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土地证书、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 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 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 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 | 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 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 场指界义务的 | 1、《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进行处罚。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 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 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 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 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 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 |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 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 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 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 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 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 所得,处以罚款。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 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 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 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 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可以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 | 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 可证。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 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 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恢复、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 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6 | 违反《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定,不按期缴纳 应当缴纳费用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 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 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 证。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加收滞纳 金、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7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8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9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 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0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 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1 |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2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 投入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3 |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 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4 | 违反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 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5 |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 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 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 许可证。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加收滞纳 金、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6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 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7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8 |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 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 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 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 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 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 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4、《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对 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汇交、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39 | 伪造地质资料或在 地质资料汇交中弄 虚作假的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 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 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 工作项目。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0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1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2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 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 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3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4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 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5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 质灾害治理工程勘 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6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 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 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 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 业务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7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 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收缴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8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 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49 | 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碑石、界标的 |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 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 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 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 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0 | 在保护区内及有可 能对地质遗迹造成 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 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 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 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 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二、违 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 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1 | 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 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 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 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三、违 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 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 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2 | 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3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 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 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 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 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 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挖掘、并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4 |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 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挖掘、并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5 |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6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 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7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 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8 | 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并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59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 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0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 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 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 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 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1 |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 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 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 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 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2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 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 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追回、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3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4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 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 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 罚款。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 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 五千元以下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5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承 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 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6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 损坏、损毁矿山地 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7 | 探矿权人对遗留的 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 危岩、危坡未进行 回填、封闭,或者 未采取其他消除地 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 | 1、《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 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 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 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 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勘查许可证。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 矿权申请。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8 | 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 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 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69 |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 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 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0 |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 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 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1 |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 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2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的,或者扩大开采 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 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 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 检。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3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 动同步进行。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 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 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 二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 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 矿权申请。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4 |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 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缴存,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5 | 扰乱、阻碍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的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6 |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 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 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7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撤销资质证书、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8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 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 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79 |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 单位名称、住所或 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 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 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0 | 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 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 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1 | 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 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2 | 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 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3 | 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 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 勘查活动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4 |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 托方取得矿产资源 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前,为其进 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5 |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 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 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 查资质证书。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6 |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 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 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7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 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8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89 |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0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 绘成果,并处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1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2 | 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 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 的;允许其他单位 动的;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以本单位的名义从 的;(三)允许其他单 位以本单位 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3 |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 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 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 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4 |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 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 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5 |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 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6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 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 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汇交、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7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 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8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 测量标志安全控制 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活的; 测量标志占地 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 筑物的;擅自拆除 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 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 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 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 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 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 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 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 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2、《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 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99 | 编制、 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 损害国家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处分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0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 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 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 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 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1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 高压电线的;在测量 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 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 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 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 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 使用效能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警告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 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 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的;擅自拆除设有测 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 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 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 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 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警告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2 |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 筑物上建设永久性 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 用效能的,或者拒 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警告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3 | 在国家水准原点、 附点及参考点所构 成的水准原点网控 制区域及其周围五 百米范围内修建加 油加气站、易燃易 爆物品储存场所或 者实施采掘、爆破 以及其他危及水准 原点地基稳固和影 响正常观测行为的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 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 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 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警告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4 |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 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 回测绘作业证件。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5 | 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 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 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6 | 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 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7 | 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8 | 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09 |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检查、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0 |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地图及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1 | 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2 |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 测绘成果资,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 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 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 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 资料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3 |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 据为基础的信息系 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实施基础测绘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4 |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5 | 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6 | 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7 |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补种树木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8 |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补种树木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19 | 对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0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1 | 对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毁坏森林、林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2 | 对未经许可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3 | 对未经许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4 | 对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生态效益补偿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5 | 对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6 | 对出租、转让、抵押、拍卖或者作价出资森林资源资产未进行评估行为的处罚 |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7 |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行为的处罚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8 |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行为的处罚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恢复原状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29 | 对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行为的处罚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0 | 对非法在禁猎(渔)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1 | 对非法在禁猎(渔)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2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证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3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4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5 | 对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6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7 |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8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39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0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1 | 对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行为的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2 | 对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处罚 |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行政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3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4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5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警告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6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7 | 对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8 | 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违反规定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以及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警告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49 | 对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 |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警告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0 | 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退回行政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1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2 | 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3 | 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4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5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6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7 |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8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59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0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1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2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3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4 | 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5 | 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6 | 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 |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7 | 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8 | 船舶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69 | 船舶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0 |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1 | 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2 | 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3 |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4 |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5 |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6 | 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批准,滥用遇险求救信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7 | 未经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8 | 拒不执行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扣留、吊销船长职务证书、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79 |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0 | 提供虚假材料或以伪造资历或以舞弊方式获取渔业船员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1 |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2 |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逾期不办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限期办理、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3 |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4 | 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扣留、吊销船长职务证书、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5 | 发生碰撞后,接到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达指定地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扣留、吊销船长职务证书、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6 | 未按规定提交渔业海事报告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7 | 提交《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8 | 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89 |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0 | 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1 | 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2 | 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3 |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4 |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 |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规定》第二十八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立即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5 | 渔业船舶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 |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6 | 渔业船舶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限期办理、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7 | 涂改渔船证件的 |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8 | 涂改船员证书的 |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199 | 伪造、变造渔船证件的 |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0 | 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1 |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2 | 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3 |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4 |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5 |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6 | 渔业船舶建(改)造中,船用产品无证上船和擅自更换、拆除渔业船舶船用救生、消防、信号、通信导航、防污染等其他重要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7 |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8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09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0 | 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物品、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1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2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3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4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5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6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7 |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其他禁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无害化处理、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8 |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其立即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19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0 | 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1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2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和驯养繁殖动物、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3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标本、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4 |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5 |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6 |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办理、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7 |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8 | 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29 | 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0 | 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1 | 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2 | 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3 | 不按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4 | 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5 | 未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海洋工程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6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或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或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7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四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并责令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8 | 不按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39 | 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0 | 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1 |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2 | 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3 |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4 | 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 |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5 | 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6 |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7 | 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8 |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49 |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0 | 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1 | 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2 | 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3 | 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4 | 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5 | 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6 | 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7 | 在海上爆炸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8 |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信号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59 |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60 | 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警告、责令停止作业、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61 |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养殖活动、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62 | 未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缴纳、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63 |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64 | 未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65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266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拓、采石、挖砂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 90天 | 90天 | 一般程序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
索引号: | 1137068200427624XD/2024-00344 | 成文日期: | 2024-01-26 |
发布机构: | 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组配分类: | 事项清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