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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82004276012B/2016-10642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16-09-28 发布日期: 2016-09-28
发文机关: 莱阳市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信息公开 体裁分类:

莱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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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丁字湾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莱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莱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莱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烟台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办公室是所辖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丁字湾度假区管委具体负责辖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公开范围和主体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省、烟和我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决策过程中,应依据《莱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向社会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行政机关是否同意公开征询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法第十条所列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或者更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第十七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地点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大厅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九条市政府、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并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法人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市政府可以设立受理窗口,集中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辖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此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征得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当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它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需要提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提报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审查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公开的文字说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予以告知。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六章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减免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无权进行澄清的,应当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者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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